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相對人 閻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對相對人債權之受讓人,鴻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向寶島銀借款,迄今尚欠美金20萬1761.14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迄今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債務,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894萬9398元,而相對人無資產,僅有薪資收入。其所負債務已遠大於現實資產,顯已無完全清償能力,符合破產法聲請破產宣告之要件,應依法宣告破產以清理債務。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債務本金共為9894萬9398元(詳見附表),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供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而相對人之財產,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其101年至103年所得多為薪資所得,分別為:73萬4290元、70萬3150元、80萬元,而相對人債務高達9894萬9398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力清償鉅款債務,應堪信為真。惟本件聲請人主張可供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構成破產財團費用,僅為前開每年薪資所得,且需扣除相對人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或喪葬費。蓋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所需之費用自亦不眥,另徵之相對人尚需個人生活費用,則以相對人目前並無資產,薪資每年約為70萬至80萬元,尚無足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即,相對人有無足夠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清償破產債權,尚有疑義。再者,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除前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有本院執行命令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頁)。縱相對人現有薪資扣除相關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仍有剩餘,然相較於各債權人陳報之破產債權數9894萬9398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偏低,是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亦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茲既相對人無充足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且將來破產債權人並無獲得相當比例受償之可能,考量破產程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所費不眥,加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對人收入尚須扣除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等情,倘宣告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反使債權人可受償金額更形減少,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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