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宥慶
黃鉦清(原名黃鈺清)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思道 律師被告 楊勝筌
姚松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 律師
吳武軒 律師被告 余柏賢
湯永王三井 黃顧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 簡俊宥
楊瑞仁 陳昱儒 沈原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宥慶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黃鉦清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楊勝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姚松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余柏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湯永紳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王三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黃顧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簡俊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楊瑞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昱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沈原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余宥慶(綽號 黑豬 )、黃鉦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余宥慶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
二、余宥慶及黃鉦清於102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格麗酒店」消費,適 蔡則玨 、蔡則二兄弟率領 莊字安 等二、三十名男子前往砸店,蔡則、莊字安二人繼而持槍對余宥慶、黃鉦清二人射擊(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僅引發「寶格麗酒店」方面的不滿,更讓余宥慶、黃鉦清二人憤恨不平,認為是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公會經濟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公會)的人前往恐嚇挑釁而極思洩憤報復,同日即8月28日22時、23時許,「寶格麗酒店」員工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邀集姚松志;姚松志邀集 黃羿諱 (綽號 阿偉 )、黃顧賢等人,與余宥慶、黃鉦清、楊勝筌、余柏賢、湯永紳、 吳東駒 、王三井、簡俊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啟倫 」、「 清仔 」「 博仔 」「阿濱」、「阿源」、「 黑仔 」等成年男子(下稱余宥慶等人),共同基於利用人數優勢,持木棒等器物以砸店之暴力方式實施報復行為、恐嚇壓制對方囂張氣焰之犯意聯絡,由姚松志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由綽號「廷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黃鉦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宥慶,余柏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湯永紳則搭黃羿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勝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啟倫」「博仔」「清仔」等人,簡俊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東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三井,其他人則分別駕駛或搭另外七、八輛自用小客車,由姚松志領頭,一行人於同日23時30分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詰宸複合式造型 沙龍 」(下簡稱沙龍)。余宥慶於快抵達沙龍不久前在六合路上交付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枝及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其餘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共3顆子彈予黃鉦清,黃鉦清則基於與余宥慶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前揭2枝槍枝及8顆子彈之犯意聯絡而持有之。到現場,由湯永紳與其他五、六名成員持木棒進入沙龍,恣意破壞店內桌椅等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俟沙龍店內亦有數人持木棒下樓反擊,湯永紳等人隨即逃離躲回車上,此時余宥慶、黃鉦清二人在沙龍對面見狀,各自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各1枝,朝天空分別射擊2發及1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在該址之公會成員及在場店長、店員,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一行人即駛離現場,又回到寶格麗酒店。
三、余宥慶等人於上開行為後之一、二十分鐘與新加入之陳昱儒、沈原成及楊瑞仁等三人另基於砸店恐嚇之犯意聯絡,湯永紳則換搭余柏賢之上開車輛,陳昱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沈原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瑞仁則駕駛3388-ZC號自用小客車,由余柏賢駕駛上開車輛帶領,一行人沿高雄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重慶街(起訴書誤載天津路)時,大部分車輛陸續趁紅燈迴轉,在公會對面車道停下,部分車輛則停在公會門口附近,湯永紳下車指引余宥慶、黃鉦清二人公會的位置,余宥慶及黃鉦清立即下車走向關閉鐵門之公會,朝一樓鐵門射擊,因黃鉦清槍內剩餘2顆子彈卡彈,而由余宥慶持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擊發5發有殺傷力之子彈(毀損部分未提告訴),其餘人則藉由在場人多勢眾,加深強化使人畏懼之程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會成員,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一行人駛離現場。
四、員警據報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前往沙龍及公會勘察採證,並在自強一路57、59號前採獲彈殼2顆,在十全二路39號前路面上採獲彈殼、彈頭5顆。嗣三民第一分局調閱十全二路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逐一比對調閱車籍資料後,循線於102年8月29日拘提姚松志及余柏賢等人,並陸續傳喚其餘人等到案說明。余宥慶、黃鉦清則在員警尚不知悉開槍行為人前,由議員及律師陪同下自動前往警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持有之改造槍枝2枝(含彈匣2個)。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0、152、181-182、212頁、本院103年訴字第80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7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余宥慶、黃鉦清、楊勝筌、姚松志、余柏賢、湯永紳、王三井、黃顧賢、簡俊宥、楊瑞仁、陳昱儒、沈原成等十二人認罪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沙龍店長 梁雅萍 、公會負責人 張恩瑋 於警詢、證人即員警 朱世忠黃俊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2-63、152-152背面頁、本院卷二第51-75、177-182背面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路、重慶路、天津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照片及公會之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卷宗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11月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11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年12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十全二路39號「公會娛樂公司」於102年8月29日採證資料、員警朱世忠於104年5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畫面、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警卷第52-54、89-102頁、偵一卷第123-138頁、偵二卷第4-15背面、26-56頁、本院卷二第144-151、231頁),且經本院勘驗公會路口監視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2-97頁、本院卷二第67頁)。而扣案槍枝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二卷第9頁),則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被告余宥慶、黃鉦清持用上開改造手槍已擊發之子彈8顆,其中扣到7顆彈殼,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有前開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7-8、12-15背面頁),且在公會所擊發之5顆子彈,均貫穿鐵捲門,部分更穿透內側的木門,此有員警採證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偵二卷第40-43背面頁),而證人朱世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承辦刑事案件槍彈的經驗,貫穿鐵門厚度子彈之殺傷力,是可以穿透人體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因此依員警多年承辦刑事案件經驗,該射擊的子彈可貫穿鐵門,部分甚至穿透內側之木門,自可穿透人體,可佐上開已擊發之8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綜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余宥慶於案發前之4月份,即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8顆,後因在保格麗酒店遭蔡則玨等人持槍射擊,因而憤恨不平,另行起意持槍射擊恐嚇犯罪以洩憤報復,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後來之持槍恐嚇罪,應予併合處罰。故而被告余宥慶就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後來先後在沙龍及公會持槍射擊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余宥慶所犯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罪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
被告余宥慶在沙龍對面持槍射擊,恐嚇在場被害人數人,此經被告湯永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至少有5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0-41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余宥慶就持有槍枝罪與二次恐嚇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二次恐嚇罪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黃鉦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黃鉦清就持有槍、彈罪與第一次恐嚇罪(沙龍)之犯行,係因當日為了洩憤由被告余宥慶於快接近沙龍前不久,在六合路上交付上開槍枝及裝填3顆子彈給黃鉦清,此經被告余宥慶、黃鉦清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3-34頁)。被告黃鉦清係為犯恐嚇罪(沙龍)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恐嚇罪,應論以一行為,一行為所犯持有槍枝、持有子彈、沙龍恐嚇犯行,觸犯數罪名,恐嚇在場被害人數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黃鉦清持有槍、彈罪應與恐嚇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黃鉦清就二次恐嚇罪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楊勝筌、姚松志、余柏賢、湯永紳、王三井、黃顧賢、簡俊宥、楊瑞仁、陳昱儒、沈原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余宥慶等人就第一次沙龍恐嚇部分,因在場者有數人,已如前述,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楊勝筌、姚松志、余柏賢、湯永紳、王三井、黃顧賢、簡俊宥就第一次沙龍與第二次公會之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余宥慶與黃鉦清就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宥慶等人就第一次沙龍恐嚇部分、被告余宥慶等人及楊瑞仁、陳昱儒、沈原成就第二次公會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辯護人黃顧賢之辯護人稱被告就先發生的犯罪事實部分(沙龍恐嚇),應係幫助犯,因被告對余宥慶等人欲對他人不利即開槍洩憤恐嚇部分,應係助勢,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黃顧賢辯護(本院卷二第152頁正背面)。惟員警至現場勘察情形,據現場目擊者口述,約有20名年輕人陸續開車到達自強、榮安街口,下車後先聚集在全家超商騎樓地,到齊後便持棍棒衝進沙龍店內,並持棍棒毀損店內物品,經店內人員反擊,臨走前在自強、榮安街口連開3槍後離去,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卷宗所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24頁)。因此被告一群人係先在超商騎樓聚集完成,便持木棍衝入沙龍店內,被告等人係基於持木棍及聚眾助勢砸店之主觀犯意聯絡,而多人前往砸店,使在場之人感受害怕,並因人數多而加深對方之恐懼程度,自屬對持木棍、聚眾助勢等砸店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因稍後經反擊,被告等人離開現場駕車離去。故被告黃顧賢應就持木棍、聚眾助勢之砸店恐嚇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稱稱在場助勢應論以幫助犯,惟被告基於砸店之犯意聯絡,並在場聚眾助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顧賢有持棍棒砸店),加深強化使人畏怖,自已著手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論以幫助犯,此部分之辯護並非可採。
(五)被告沈原成之辯護人以被告係一個助勢之幫助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226頁),而被告沈原成僅參與第二次公會恐嚇之犯行,該次雖由被告余宥慶、黃鉦清下車開槍射擊,惟被告沈原成與被告余宥慶、黃鉦清共組一龐大人車隊伍,聚眾到現場,人車聚集附近,並由余宥慶、黃鉦清下車開槍,其他在場助勢者,當然加強並深化砸店及開槍恐嚇行為令人畏懼之程度,自屬恐嚇行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沈原成既已知悉聚眾集結人車到現場,應有藉人多勢眾強化不法行為認知,先前所辯看熱鬧乙詞,顯屬卸責,辯護人以被告沈原成乃幫助行為,為被告辯護,並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一)被告余宥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余宥慶、黃鉦清在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且主動提出前開槍枝報繳,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偵查小隊長黃俊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還不知道開槍的兩位被告身分,係透過議員處理,由議員跟律師與兩位被告攜帶扣案槍枝自動至警局始知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7背面-179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余宥慶及黃鉦清持有槍彈部分減輕其刑,而因此部分係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余宥慶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余宥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惟僅供稱槍、彈來源為「 陳永豐 」之人,並無真實年籍等詳細資訊,員警無從查獲交付槍、彈予被告余宥慶之前手,自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余宥慶(累犯除外)、姚松志、余柏賢均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楊勝筌、黃顧賢、陳昱儒則有毒品觀察勒戒前科紀錄,其餘被告均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38-256頁)。被告余宥慶、黃鉦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余宥慶持有期間約4個月,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其與黃鉦清均持槍並當眾射擊,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等人恐嚇被害人之內容與手段,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被告湯永紳持木棍進入沙龍砸店、指引被告余宥慶、黃鉦清公會之正確地址;被告姚松志邀集黃羿諱、黃顧賢前往現場之角色(警卷第12頁背面-13頁)等各被告分工、參與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姚松志擔任餐飲店副店長,月入3萬5000元許,有稚女待扶養(本院卷二第232-236頁)之生活狀況,被告余宥慶國中畢業;黃鉦清、楊勝筌、王三井、簡俊宥、陳昱儒均高職畢業;姚松志、湯永紳高中肄業;余柏賢高職肄業;黃顧賢、楊瑞仁
二、三專肄業;沈原成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7-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余宥慶、黃鉦清以外之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余宥慶、黃鉦清持有槍枝罪部分,審酌其等年齡、職業、經濟狀況等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瑞仁、陳昱儒、沈原成以外之人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余宥慶、黃鉦清以外之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余宥慶、黃鉦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瑞仁、陳昱儒、沈原成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友人邀集前往現場聚眾助勢,且僅一次,參與程度較輕,惡性並非嚴重,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瑞仁、陳昱儒、沈原成三人應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又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至於被告黃顧賢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二第226頁背面),惟黃顧賢犯本案兩次恐嚇犯行,參與程度較深,前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前科紀錄,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另為被告余宥慶所有,供被告等人二次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亦在各被告恐嚇犯行下均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彈殼2顆(沙龍)、彈殼、彈頭各5顆(公會),均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宣告沒收。
五、關於被告余宥慶、黃鉦清擊發子彈部分,第一次在沙龍被告余宥慶擊發2顆子彈;被告黃鉦清則擊發1子彈,此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本院審訴卷第117頁);第二次在公會,被告余宥慶擊發5顆子彈;被告黃鉦清則因子彈卡彈未擊發(本院卷二第35-36頁)。而被告余宥慶供稱於快接近沙龍前方不久,交付槍枝1把及3顆子彈給黃鉦清(本院卷二第34頁),被告黃鉦清只在沙龍擊發1顆子彈,另剩2顆卡彈之子彈,經黃鉦清供稱卡彈的子彈退出來就不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23頁背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鉦清所稱那2顆卡彈子彈,具有殺傷力,且起訴書亦僅起訴被告余宥慶、黃鉦清共持有而擊發8顆子彈,不含此2顆卡彈子彈,併予敘明。
六、被告吳東駒及 黃羿偉 之部分,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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