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94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林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林承斌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多次催繳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法取得被告於安泰商銀之債權暨從屬之一切權利,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二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一千二百元之延滯金。嗣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延滯金一千零五十元、費用六百元及末段延滯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五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