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莊世暐

聶自強

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告 蔡柯淑霞

訴訟代理人 蔡鎮修

被告 蔡宏益

蔡進利

蔡俊義

蔡沅汝

受告知人蔡鎮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蔡鎮修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蔡耀輝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蔡鎮修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耀輝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告蔡進利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615號債權憑證為佐,堪信參加人對於被告蔡進利確有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蔡鎮修有債權存在,而蔡鎮修與被告蔡進利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耀輝所遺財產,為此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參加人即可能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核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宏益、蔡進利、蔡沅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柯淑霞、蔡俊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鎮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57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屢經催索,未獲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0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蔡耀輝所有,蔡耀輝於101年12月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蔡耀輝之配偶蔡柯淑霞、蔡耀輝之子女 蔡哲夫 、蔡進利、蔡俊義、蔡鎮修、蔡沅汝共同繼承,嗣蔡哲夫於109年9月3日死亡,其遺產由蔡哲夫之子蔡宏益繼承,因此,系爭不動產現為被代位人蔡鎮修及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蔡鎮修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蔡鎮修及被告蔡柯淑霞、蔡宏益、蔡進利、蔡俊義、蔡沅汝應就被繼承人蔡耀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蔡鎮修及被告蔡柯淑霞、蔡宏益、蔡進利、蔡俊義、 蔡沅汝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耀輝之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柯淑霞則以: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希望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告蔡俊義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蔡宏益、蔡進利、蔡沅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鎮修積欠原告263,057元,及自96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屢經催索,未獲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0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蔡耀輝所有,蔡耀輝於101年12月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蔡耀輝之配偶蔡柯淑霞、蔡耀輝之子女蔡哲夫、蔡進利、蔡俊義、蔡鎮修、蔡沅汝共同繼承,嗣蔡哲夫於109年9月3日死亡,其遺產由蔡哲夫之子蔡宏益繼承,因此,系爭不動產現為被代位人蔡鎮修及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9年7月9日 嘉院聰 家109年度倫㈠字第17號函等件為證,並有蔡耀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蔡宏益、蔡進利、蔡沅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蔡鎮修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蔡鎮修既未清償,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蔡鎮修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蔡耀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被代位人蔡鎮修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耀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惟如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即蔡鎮修之債務,即逕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其餘被告等具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且系爭不動產一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本即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成就蔡鎮修債務受償目的,是衡量其目的與手段間之相當性後,認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被代位人蔡鎮修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請求被代位人蔡鎮修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蔡耀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蔡鎮修請求就被繼承人蔡耀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蔡鎮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蔡鎮修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蔡耀輝所遺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9.58

48分之7

被代位人蔡鎮修及被告蔡柯淑霞、蔡宏益、蔡進利、蔡俊義、蔡沅汝等6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288分之7。

2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被代位人蔡鎮修及被告蔡柯淑霞、蔡宏益、蔡進利、蔡俊義、蔡沅汝等6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鎮修

6分之1

2

蔡柯淑霞

6分之1

3

蔡宏益

6分之1

4

蔡進利

6分之1

5

蔡俊義

6分之1

6

蔡沅汝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蔡柯淑霞

6分之1

3

蔡宏益

6分之1

4

蔡進利

6分之1

5

蔡俊義

6分之1

6

蔡沅汝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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