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饒嘉慧

被告 泉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被告 蕭光國

游弘誠 律師即 陳元正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 律師

黃仕翰 律師

顏名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陳元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玉蓮、被告蕭光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一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於其管理被繼承人陳元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玉蓮、被告蕭光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4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2022%計付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6月1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09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86頁),並變更請求利率為2.82133%(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旺公司)雖已解散,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清算未臻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足徵被告泉旺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該公司解散前現存之董事僅有黃玉蓮1人(董事長陳元正已歿),有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自應以黃玉蓮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泉旺公司、被告黃玉蓮及被告蕭光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泉旺公司於107年7月5日邀同被告黃玉蓮、被告蕭光國及陳元正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授與被告泉旺公司2,2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被告泉旺公司得於該額度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約定放款金額之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泉旺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9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96萬元,授信期間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即TAIBOR)加碼年率2.34044%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109年4月30日之3個月TAIBOR為0.48089,加碼年率2.34044%後,本件適用之利率為2.82133%)。詎被告泉旺公司未依約還款繳息,依上開約定,其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泉旺公司共積欠原告本金餘額92,442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黃玉蓮、被告蕭光國及陳元正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2,442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2133%計付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其就原告所提之還款情形及利息計算方式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懇請法院依法予以酌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泉旺公司、被告黃玉蓮即被告蕭光國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且為被告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而被告泉旺公司、被告黃玉蓮及被告蕭光國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固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空言而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況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借款人倘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係以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即TAIBOR)加碼年率2.34044%計算,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並未達年利率20%,故其計算標準難謂過高,自無酌減之必要。從而,被告泉旺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2,442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泉旺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應認有據。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陳元正及被告黃玉蓮、被告蕭光國為被告泉旺公司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陳元正與被告黃玉蓮及被告蕭光國應就被告泉旺公司本件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惟陳元正已於109年3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游弘誠律師擔任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35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游弘誠律師應僅於管理陳元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泉旺公司、被告黃玉蓮及被告蕭光國連帶清償上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元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泉旺公司、被告黃玉蓮、被告蕭光國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陳元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泉旺公司、被告黃玉蓮、被告蕭光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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