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蔡芳倪
       蔡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芳倪、蔡文能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雙方
約定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
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蔡芳倪、蔡文能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芳倪前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邀同被
告蔡文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
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零點五七五計算,合計為百分之一點四二,又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蔡芳倪自109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民國10
9年12月16日發函催告後,迄尚欠原告本金230,879元、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蔡文能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電腦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催告函
等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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