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陳華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華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攤還本息,若被告遲延繳款應自利息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被告又於一百零七年五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約定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部分尚欠二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未為清償;信用卡部分至一百零九年十月止,尚欠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含消費款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已到期之利息八百六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二項主請求金額為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違約金九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六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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