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
被 告 金信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信嘉
被 告 劉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嘉、劉佳芳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雙方
約定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
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金信印刷有限公司、
黃信嘉、劉佳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信印刷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7月22
日邀同被告黃信嘉、劉佳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合計為百分之四點二五,又依兩
造所簽訂之借據第5條規定,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金信印刷有限公司自109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尚欠原告本金351,99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
告黃信嘉、劉佳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資料表、催告函等為證。
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