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勇量
兼訴訟代理人 賴淵寶 (賴賢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薏亭、賴淵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賢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薏亭、賴淵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賢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賢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賢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及償勝金。詎被繼承人賴賢哲未依約繳款,現金卡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償勝金部分尚積欠三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被繼承人賴賢哲已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賴薏亭、賴淵寶(原名 賴淵保 )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一件、償勝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償勝金帳務查詢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件、繼承人戶籍謄本三件及新北地院家事庭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父母從被告小時就離婚,被告沒有繼承任何財產,之前有諮詢過現在都是限定繼承,也不知道被繼承人賴賢哲有任何債務,因為沒什麼聯絡。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償勝金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一件、償勝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償勝金帳務查詢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件、繼承人戶籍謄本三件及新北地院家事庭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繼承人賴賢哲業已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賴薏亭、賴淵寶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地院家事庭函影本在卷可稽(參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三十一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賴薏亭、賴淵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賢哲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被告賴薏亭、賴淵寶雖抗辯稱沒有繼承任何遺產,也不知被繼承人賴賢哲有任何債務云云,惟被告賴薏亭、賴淵寶是否實際繼承被繼承人賴賢哲之遺產,僅涉及被繼承人賴賢哲之遺產範圍有無具體內容之問題,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上之請求無涉,且渠等既未拋棄繼承,即仍應繼承本件債務而於被繼承人賴賢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賴薏亭、賴淵寶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賢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薏亭、賴淵寶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賢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