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鄒宜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絲媛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未載被告游絲媛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
告游絲媛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
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