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馬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5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以致無法到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如附件所示意思
表示內容各一件為證。經審核其聲請事項,與上述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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