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字第26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2,022元,係小額事件,原
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約定合意定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而被告乙○○係住台北縣蘆洲市,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