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乙○○於民國88年4月29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年,利息依週年利
率3.6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4月2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尚未償還。又原告已於93年9月4日依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原告自得依前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金額。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准原告自93年9月4日起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並繼續營業)、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