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6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零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9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付款地台北市○○○路
○○○號12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14
%計算,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94年6月15日向
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僅獲部分清償,尚餘398,404元,及
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