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俊榮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條款第6條均合意於契約涉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
院即有管轄權。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
日與其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該融資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92
年7月16日起至93年7月16日為止,雙方約定被告可循環動用
之融資額度為15萬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算,
於每月20日結算1次,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每期最低應繳金額
,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本息。詎被告自
9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尚欠
原告本金139,807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未還。(二)小額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於與其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被告應依
約分2年計24期,按月攤還,如有1期本金未依約清償時,該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3月16日,其後即
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75,005元即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三)信用卡部
分: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乙張(卡號為4938─2500─6726
─3103),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及自各
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循環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上開信用卡
業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至94年6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66,9
93元未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
定條款、欠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前
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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