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七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合併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及更正被告乙○○與陳永富係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三六鄰拔子林七一號」竊取甲○○所有之鐵輪胎十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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