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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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1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伊莉莎白飯店803號房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李鴻榮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再按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院就檢察官於前揭施行前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而依修正後規定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之審判中案件,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5至89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88號裁定令觀察、勒戒,於92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公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而本案係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之109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