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 律師被告 陳友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3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友賢已坦承犯行,且有其他諸如監聽、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可以監控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羈押實不符比例原則。被告目前已無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且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尚有待調查釐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審酌被告已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斟酌被告先前供述反覆,本案仍有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依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逃匿或串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