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2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木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大喊、持木棍質問停車問題與駕車衝撞等行為而恐嚇
告訴人 藍振宇 、被害人 曾俞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藍振宇、被害人曾俞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等
2人間之糾紛,竟以前開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等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因調解金額尚有歧異而未能與被害人曾俞蒨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報告書附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教育程度、職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木棍1支,乃被告所有且持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