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第2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2至3行「民國
109年1月22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21日」、第10行「並搭載乙○○離去」應更正為「並搭載 王彥翔 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置於車內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板磨之工作、未婚、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84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