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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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09年5月4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5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時,因眼神渙散且精神恍惚為警攔查,警在該停車場樓梯發現泡麵1碗下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67公克),被告自知難逃追查遂當場承認該毒品係其所有,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於㈡109年3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11日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為警盤查,被告當場主動交付隨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於105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固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犯,且本案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109年8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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