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曾千睿 相對人 徐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在辦理買賣,因時間急迫,要辦理延後,已跟代書聯絡,要辦理延後拍賣,抗告人欲盡速賣掉拍賣標的,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6月
4日設定83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又抗告人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30萬元,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開辯解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黃建都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
┌─┬──────────────────┬────┐│編│不動產│權利範圍││號│││├─┼──────────────────┼────┤│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2│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3│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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