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昌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5月7日某時,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分別於107年
4月27日及5月11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2年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固曾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0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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