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5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江立忠 被告 鄭進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鄭進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8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江立忠(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鄭進勇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嗣緝獲到案,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由聲請人繳納70萬元後,撤銷通緝。現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故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違反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本院通緝,經緝獲後(改分為本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85號案件),由本院裁定准予以70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7年保刑工字第33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57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11月18日函文、上開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漏未包含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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