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豐霖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豐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岡水壩附近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吳豐霖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再按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院就檢察官於前揭施行前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而依修正後規定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之審判中案件,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岡水壩附近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9頁、第76頁),並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而本案係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之109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3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