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鴻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鴻榮(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
1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伊莉莎白飯店000號房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88號裁定令觀察、勒戒,於92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公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而本案係於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前之109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326號)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109年7月17日入監服刑,即將刑期屆滿出監。而該案並未與本案合併執行,法院於被告即將出監時,突然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違憲之虞,故依法定程序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先予敘明。
四、次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並規定,不論被告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上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是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109年1月2日1時許,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
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倘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仍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原審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即有未當。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案係在審理中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應由原審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