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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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丙○○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原告乙○○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原告丁○○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於原告丙○○、乙○○、丁○○分別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乙○○二
十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原告丁○○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因細故與原告丙○
○發生爭執,乃徒手毆打原告丙○○及前往阻攔之原告乙○○,搗毀原告丙○○所有停放於屋外宣傳車上之宣傳看板, 嗣更 持空汽油桶對原告丙○○、乙○○父子恫嚇稱:「走著瞧!要你們死的很難看,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且持前開汽油桶朝原告丙○○、乙○○揮打,並於原告丁○○報警後下樓勸阻時,揮拳毆擊原告丁○○,致原告丙○○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左側口腔內膜破皮傷、右側臉頰挫傷瘀腫、頸部挫傷瘀腫,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間挫傷瘀腫、左膝挫傷瘀腫,原告丁○○則受有左側臉頰瘀腫等傷害。不久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又生毀損故意,砸毀原告丁○○所有,借予警員採證之「可你佳BM-三○二型」相機乙台,且向原告三人恐嚇稱:「:殺死你們全家:如果不和解試試看:我們是一輩子鄰居:你鬥不過我,不信走著瞧::」等語。
㈡原告等因被告之傷害、毀損等犯罪行為,造成下列損害:
⒈原告丙○○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因被告毀損
行為,造成原告丙○○所有之宣傳看板不堪使用,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八千元;又被告之故意傷害、恐嚇等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法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
⒉原告乙○○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又被告之故
意傷害、恐嚇等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對原告乙○○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法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二十萬千千九百三十二元。
⒊原告丁○○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因被告故意
毀損行為,造成原告丁○○所有之「可你佳BM-三○二型」相機一台不堪使用,其已無任何交易價值,計受有一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之故意傷害、恐嚇等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對原告丁○○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法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九良廣告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免用發票收據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係肇因於原告丙○○開車返家時亂鳴喇叭擾人,適被告正處於酒醉狀態,情緒激動不滿,雙方始發生衝突,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不爭執,惟原告所稱之宣傳看板板實係 八德 市長候選人所有,非原告所有,被告業已取得該候選人同意免除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丙○○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宣傳看板之損害,另可你佳相機之價格應不值一萬元,被告願以五千元賠償原告丁○○該部分之損害,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丙○○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乙○○二十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原告丁○○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因細故與原告丙○○發生爭執,乃徒手毆打原告丙○○及前往阻攔之原告乙○○,搗毀原告丙○○所有停放於屋外宣傳車上之宣傳看板,嗣更持空汽油桶對原告丙○○、乙○○父子恫嚇稱:「走著瞧!要你們死的很難看,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且持前開汽油桶朝原告丙○○、乙○○揮打,並於原告丁○○報警後下樓勸阻時,揮拳毆擊原告丁○○,致原告丙○○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左側口腔內膜破皮傷、右側臉頰挫傷瘀腫、頸部挫傷瘀腫,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間挫傷瘀腫、左膝挫傷瘀腫,原告丁○○則受有左側臉頰瘀腫等傷害。不久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又生毀損故意,砸毀原告丁○○所有,借予警員採證之「可你佳BM-三○二型」相機乙台,且向原告三人恐嚇稱:「:殺死你們全家:如果不和解試試看:我們是一輩子鄰居:你鬥不過我,不信走著瞧::」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刑事部分所犯之傷害、毀損及恐嚇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三十日及二十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刑事卷查明屬實,綜上所述,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已如前述,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以下就原告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之:
㈠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為證,其中除證明書費一千零四元因非治療上所支付,不得請求外,其餘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應屬治療上必要之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百九十元。
⒉毀損宣傳看板部分:
原告丙○○固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前揭宣傳看板,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八千元云云。惟查,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系爭宣傳看板為八德市長候選人所有,此經原告自認在卷,原告丙○○並非系爭受損看板之所有權人,則因被告毀損行為致權利受有損害者應為該候選人,原告丙○○既未因看板毀損致權利受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看板之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左臉頰挫傷、左側口腔內膜破皮傷、右側臉頰挫傷瘀腫等傷害,且以「走著瞧!要你們死的很難看,殺死你們全家::」、「殺死你們全家:如果不和解試試看:我們是一輩子鄰居:你鬥不過我不信走著瞧::」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原告丙○○,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小學畢業,平日務農,農餘時兼差開宣傳車,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報關行,月薪約一萬八千元,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均屬皮外傷,尚非嚴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件為證,其中除證明書費一千零四元因非治療上所支付,不得請求外,其餘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應屬治療上必要之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九百二十八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動手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瘀腫、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並以「走著瞧!要你們死的很難看,殺死你們全家::」、「殺死你們全家:如果不和解試試看:我們是一輩子鄰居:你鬥不過我不信走著瞧::」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原告乙○○,則原告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專科畢業,目前於電子工廠任職研發助理工程師,月薪三萬餘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報關行,月薪約一萬八千元,及原告乙○○所受之傷害均屬皮外傷,尚非嚴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為證,其中除證明書費一千零四元因非治療上所支付,不得請求外,其餘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應屬治療上必要之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丁○○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百九十元。
⒉相機毀損部分:
原告丁○○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其所有價值一萬元之相機一台,被告對毀損相機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以五千元計算相機損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丁○○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所得請求之相機毀損損失為五千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動手毆打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左側臉頰瘀腫之傷害,並以「殺死你們全家:如果不和解試試看:我們是一輩子鄰居:你鬥不過我不信走著瞧::」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原告丁○○,則原告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丁○○為長庚護專畢業,現任職護士,月薪約二萬五、六千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報關行,月薪約一萬八千元,及原告丁○○所受之傷害均屬皮外傷,尚非嚴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二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原告乙○○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原告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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