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茹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48、13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茹與 陳宗寶 為夫妻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前段所定之家庭成員。林淑茹曾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宗寶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100年9月22日予以執行,林淑茹於同日亦已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上開內容。詎林淑茹明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接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一)
101年4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不滿陳宗寶與外遇對象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223之1號「新庄藥局」(下稱:「新庄藥局」),一時氣憤,在該店外,以「不要臉」、「你會死得很難看」、「不得好死」(臺語)等言詞騷擾陳宗寶,並以數位相機朝「新庄藥局」內攝影。(二)林淑茹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庄藥局」外,復以「無情人」、「不要臉」、「垃圾鬼」、「骯髒鬼」(臺語)等言詞騷擾陳宗寶,為警在前址查獲,而違反本院家事庭上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陳宗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淑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1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淑茹違反保護令過程等節(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正背面;偵11048號卷第27頁正背面);證人 曾琇美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淑茹於101年4月24日騷擾告訴人陳宗寶乙情(見偵11048號卷第52頁背面)相符。並有本院家事庭100年度家戶字第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宗寶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6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陳宗寶提供之100年4月24日錄影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1頁正面至8頁正面、第19頁正面;警0000000000號卷第18-1頁正面;偵11048號卷第29頁至44頁、第70頁正背面)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陳宗寶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2張(見偵11048號卷第74頁證物袋內)可佐。足認被告林淑茹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淑茹係告訴人陳宗寶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故意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101年4月5日、101年4月24日先後2次以言詞騷擾之方式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不滿告訴人陳宗寶與外遇對象共同經營「新庄藥局」之相同動機,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宗寶已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以和平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陳宗寶間之婚姻關係,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行為之接續時間,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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