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李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
貳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A信用卡),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8,927元,及自9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未付。被告又於88年12月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B信用卡),積欠本
金131,510元,及自9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未付。渣打銀行嗣於92年1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代償金額並非全額,代償之後被告仍有新增消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37元,及自90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5年間向渣打銀行申請系爭A信用卡使用
,系爭A信用卡是南山人壽認同卡,後因渣打銀行與南山人
壽終止認同卡合約時有推出郵政龍卡,就直接轉辦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系爭B信用卡接續使用,被告嗣於88年、89
年間申請AIG機構代償18萬元,是針對系爭A信用卡、系爭B
信用卡之全部欠款完全清償完畢,代償後被告即未再使用系
爭A信用卡、系爭B信用卡,沒有再新增任何消費。被告後來
再向渣打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C信用卡)及他家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以委外方式要
求被告清償系爭C信用卡欠款,被告已於98年9月3日清償完
畢。被告對於有申辦系爭A信用卡沒有爭執,但是系爭A信用
卡之欠款金額應該是12,000多元。被告於102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時稱被告接續使用系爭A信用卡、系爭B信用卡,是錯誤
之陳述,被告沒有申請使用系爭B信用卡。帳單本來都是寄
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被告於89年底離職後,有打電話跟渣
打銀行說要把帳單地址改到基隆路的地址,但被告在基隆路
的地址都沒有收受過帳單。無論渣打銀行90年8月終止合約
時,或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移轉債權於原告時,或原告
起訴時,早已超過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自然不能請求利
息,就算可以請求利息,超過5年的部分應該也已經罹於時
效,剩餘利息部分在渣打銀行停卡後就不應該用年息20%
來主張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信用卡、系爭B信用卡之欠款債
務,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確實有向渣打銀行申請使用系爭A信用卡、系爭B信用卡
使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A、B信用卡之欠款: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1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系爭
A信用卡使用,又於88年12月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系爭B信用
卡使用,被告對其有申請使用系爭A信用卡不爭執,雖被告
在本件訴訟之後階段辯稱:被告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
稱被告接續使用系爭A信用卡、系爭B信用卡,是錯誤之陳述
,被告沒有申請使用系爭B信用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查,被告在本件訴訟之前階段,在其提出之答辯狀、補
充答辯理由狀中,及本院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
,均對其有申請使用系爭B信用卡乙節不爭執,並稱:被告
於85年間向渣打銀行申請系爭A信用卡使用,系爭A信用卡是
南山人壽認同卡,於渣打銀行與南山人壽終止認同卡合約後
,就直接轉辦系爭B信用卡接續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3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被告在本件訴訟之後階
段突翻異前詞而改辯稱其未申請使用系爭B信用卡云云,洵
非可取。復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使用系爭B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表格、信用卡月結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3至24頁、第46至82頁)
,且經本院核對系爭B信用卡之申請書即渣打銀行信用卡簡
易申請表格上「李振彰」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9頁),與
被告申請系爭A信用卡時填寫之申請書即南山人壽認同卡同
仁專用申請表格(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在歷次書狀、報到單上之簽名
,及被告於88年12月10日在南山人壽AIG認同卡換卡同意書
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2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
方式,核屬相符,堪認系爭B信用卡申請書即渣打銀行信用
卡簡易申請表格上「李振彰」之簽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
於88年12月6日在渣打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表格上簽名並向
渣打銀行申請使用系爭B信用卡之事實,堪信屬實。另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所示,渣打銀行係將被告所申請
使用之系爭A、B、C三張信用卡之帳款,每個月以同一份月
結單一次寄送持卡人即被告,月結單寄送地址向為被告所指
定其任職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址即台北市○○路○○○○號4樓
,被告離職後自90年2月起改寄原告新指定之台北市○○路○
段○○○巷○○號7樓,月結單上亦顯示被告於90年4月前仍有多
次繳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46至82頁),且渣
打銀行於102年9月16日亦函覆本院 陳明 其於88年至95年間所
寄發之信用卡月結單,均係將同一持卡人在該行所有不同信
用卡之帳款,以同一份月結單一次寄送持卡人(見本院卷第
143頁),則倘若被告未申請使用系爭B信用卡,被告於89年
間歷次收受之月結單即可知悉系爭B信用卡之消費情形並即
提出異議,被告於89年、90年間卻從未對月結單上所列系爭
B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等向渣打銀行表示未申請或
遭盜用等,被告並於88年12月申請使用系爭B信用卡後持續
繳款清償部分系爭B信用卡之帳款,況上揭月結單所列被告
於89年7月24日有向富騰旅行社以系爭B信用卡簽帳39,800元
支付旅遊費用,被告並於其後數日持系爭B信用卡在國外簽
帳消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與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
被告確實曾自89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9年7月31日止出國旅遊
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62頁);另參以依月結單所示,
被告於89年2月29日持系爭B信用卡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
北分行預借現金48,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74頁),亦與訴
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02
年6月28日陳報狀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被告曾於88年12
月17日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東台北分行預借現金2萬元之用卡習慣相符(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向渣打銀行申請使用系爭A、B信用卡
。又原告主張渣打銀行已於92年1月25日將系爭A、B信用卡
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亦堪信屬實,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A、B信用卡之帳款。
㈡系爭A、B信用卡之帳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
額分別為12,746元、131,510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1.被告雖辯稱:被告於88年、89年間申請AIG機構代償18萬元
,是針對系爭A信用卡、系爭B信用卡之全部欠款完全清償完
畢,代償後被告即未再使用系爭A信用卡、系爭B信用卡,沒
有再新增任何消費云云。經查,被告曾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
公司申請代償系爭A信用卡債務,代償金額為117,668元,於
88年12月13日撥入,渣打銀行於同年月14日收到世華銀行匯
款117,668元,此外並無其他金融機構代償之事實,有遠東
銀行102年6月28日陳報狀暨其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及渣打銀行102年4月23日函、渣打銀行102年7月
1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08頁、第121至124
頁),此與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上所記載交易日期88
年12月14日、渣打銀行收到銀行付款117,668元乙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自承其所辯代償之情形如遠東銀
行上揭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依信用卡月結單
所示,系爭A信用卡88年12月6日帳單日期之帳款為119,607
元,且被告於88年12月15日簽帳消費34,891元,被告嗣後仍
有多次持系爭B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有多次繳納
系爭A、B信用卡部分帳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
46至82頁),足見被告申請代償部分僅於88年12月14日清償
系爭A信用卡117,668元,當時並未將系爭A信用卡之欠款全
部清償完畢。被告雖另提出折價清償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35頁),但該證明書係記載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之系爭
C信用卡欠款139,541元部分,渣打銀行已於98年7月7日、同
年7月28日收到被告各1萬元、14200元,以共計24,200元結
清系爭C信用卡之帳款(見本院卷第35頁),且渣打銀行102
年4月23日函亦載明該折價清償證明書係針對渣打銀行保留
之債權,並未包含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可見該折價清償證明書確與系爭A、B信用卡無
關,不能證明系爭A、B信用卡之債務已清償。被告上述所辯
,並無可取。
2.次查,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A、B信用
卡債權原告時,被告積欠渣打銀行系爭A信用卡之欠款為本
金12,746元,及自90年10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
事實,有渣打銀行102年4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頁),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系
爭A信用卡欠款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復未主張
及舉證證明其於92年1月25日之後有為任何清償系爭A信用卡
帳款之行為,足見原告就系爭A信用卡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應
為12,746元,及自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B信用卡帳款為本
金131,510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4頁、第46至82頁),堪信屬實;
而依渣打銀行102年4月23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08頁),
系爭B信用卡帳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90年9月1日。
3.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
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
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
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即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
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
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
即應加以尊重。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雖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均未超過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且被告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
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再發
卡銀行即原告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標
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使被告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
,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被告僅清
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
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
情事發生時,亦顯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之
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況信用卡或現金卡發卡銀行非僅原
告,如認原告關於信用卡或現金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
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且信用卡為支付工具,
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申請人忖度
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並非
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以並無申請人於訂約時處於無
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至信用卡每期最
低應繳金,亦係發卡銀行提供予未能當期全數繳付應付帳款
之持卡人,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
條亦載明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時,未清償部分須依約定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至帳款結清
之日止,則持卡人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
或未全額繳納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亦難因此得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推論約定利率有違反誠信用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則被告審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接
受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條件,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而信用卡約定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20
%之限制,即難認關於利率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
平之處,是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利率之約定,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約循環利息之計
算係計算至帳款全數還清為止,被告辯稱:渣打銀行停卡後
就不應該用年息20%來主張利息云云,洵無足取。
㈢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
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月8日
才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其
它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97年1月9日前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
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
年4月7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A、B信用卡之帳款,在
12,746元、131,510元,共計144,256元,及均自97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256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國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