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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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6號
原 告 饒小虎
訴訟代理人 陳憲義
被 告 梁祥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向被告購買計程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
被告表示系爭車輛仍有零件須拆除,待拆除後始能交付車輛
,被告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予原告
作為擔保。然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原告因前揭票據原
因關係,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金額為10萬元之系爭票據1紙
,詎上開票據屆期經原告提示,竟無法兌現,嗣迭經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未
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票據,且系爭
票據本身及其上「梁祥禎」為被告所簽,有系爭票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0萬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2月4日(107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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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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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523999│104年4月29日│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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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