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鄭凱旭
被   告  徐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民國94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4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就材料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18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21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720元、烤漆工資
3,37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4,3
08元(計算式:218元+720元+3,370元=4,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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