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熊婉妤
兼
訴訟代理人 彭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彭鳳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彭鳳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鳳玉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鳳玉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
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
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彭鳳玉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
用貸款,借款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2
年9月16日起至96年9月16日,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並按信貸指標利率2.31%加碼年率7.17
%(即年息9.48%)計算之利息,另應加計違約金,計算方
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詎被告彭鳳玉僅攤還本息至
96年1月1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欠
原告本金115,451元未償。㈡另被告彭鳳玉於91年7月12日
邀同被告熊婉妤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98%計算之
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
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其中正卡部分尚欠消費款項260,921元、附卡部分則有8,
272元未還,依前揭約定,除被告熊婉妤應就附卡消費款項
負責清償外,被告彭鳳玉亦應就上開附卡部分款項連帶負責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卡已經剪卡寄回原告銀行,停卡時應已結清款
項,原告於起訴前也未曾通知附卡部分尚有欠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其約定書、
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彭鳳玉對於聲明第1項、第2項
所請求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正卡消費款項均稱無意見,自部
分自堪予信實。至於被告抗辯附卡部分已經停卡並結清款項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卡片查詢紀錄及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以實其說,依上開卡片查詢紀錄所示,被告
申請停卡者係另一持有人為 熊先安 之信用卡,與本件原告請
求付款之信用卡無關;本件信用卡正附卡係因欠費而遭強制
停卡,且停卡時餘額即同原告聲明所載,此經本院核對無訛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附卡欠費業已清償,所辯自無足
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熊婉妤清償附卡消費款項(即聲明
第3項部分),核屬有據,另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
之約定,被告彭鳳玉亦應就上開附卡部分款項連帶負責清償
。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6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