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歐陽玉輝
被   告  楊炳凰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複代理人  蕭旭均
被   告  潘曜宗
訴訟代理人  楊繹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高架橋下辛亥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400元。」(見本
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1,400元。」(見本
院卷第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高治豐 於106年1月24日19時23分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高架橋下辛亥路時,適有前方被告
楊炳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停車,後方之系爭A車亦隨即煞
停,而系爭A車後方由被告潘曜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方追撞系爭A車,系爭A車再向前推撞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受
損,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1,40
0元(含維修費自負額5,000元、車內財物損失2萬1,400元及
營業損失9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萬1,400元。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維修費用自負額
5,000元、車內財物損失2萬1,4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就營業
損失之部分則爭執。又被告楊炳凰應占過失比例7成,被告
潘曜宗應占過失比例3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楊炳凰駕駛系爭B車任
意驟然減速停車,系爭A車煞停後遭後方由被告潘曜宗駕駛
之系爭C車自後追撞,再向前推撞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受損
及車內財物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
書、受損財物照片、估價單、自負修理費用統一發票及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9至11頁、第51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
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炳凰駕駛系爭B車非因突發事
故任意驟然減速停車,被告潘曜宗駕駛系爭C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系爭A車再向前推撞系爭B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就本件
車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告楊炳凰
應占過失比例7成,被告潘曜宗應占過失比例3成等語,惟被
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彼等過失比例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
原告。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
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2萬1,400元(包含:修
車費自負額5,000元、車內財物2萬1,400元及修車期間工作
日計19日之營業損失9萬5,000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自負額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A車受損,計支出修車費
用自負額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車內財物損失2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A車所載送之黃金擺件受
有損壞,請求賠償2萬1,400元,業據提出受損財物照片及
售價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4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三)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9萬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系爭A車進廠維修期間,無法正常拜訪客戶、載貨
出貨,需支付日常開銷及員工薪資,致受有營業損失9萬5
,000元云云,固據提出 金永山 銀樓鐘錶105年10月至12月
、106年1月之出貨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背面)。
然衡諸原告自承其經營之銀樓為實體店面(見本院卷第45
頁背面),其營業應能正常運作,且原告於系爭A車修復
期間尚非不可調度或借、租用其他車輛使用,是原告主張
其受有營業損失,尚難憑採。又原告給付員工薪資,乃基
於原告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難認該工資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修車期間19個工作
日之營業損失9萬5,000元,難認有據。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6,400元(計算式
:修車費自負額5,000元+車內財物損失2萬1,400元=2萬
6,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