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姚盈杰
被   告  連千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本件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
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年3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11月7日受損時
,已使用3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00元
(含工資7,840元、材料費7,0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8月,則系爭車輛之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38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工資費,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復費用共9,178元(計算式:7,840元+1,338元=9,178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60×0.369=2,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60-2,605=4,455│
│第2年折舊值4,455×0.369=1,6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55-2,605=2,811│
│第3年折舊值2,811×0.369=1,0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11-1,037=1,774│
│第4年折舊值1,774×0.369×(8/12)=4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74-436=1,338│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