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韓奇峰
被   告  胡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和平東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信賢 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5時20
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和平東路
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B
車受損,修復費用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7,630元(包含
工資1萬0,078元、塗裝8,349元、零件9,203元),因本事故
蘇信賢與被告均有責任,原告僅請求70%之費用,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9,34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萬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係突然直接切入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前方
,且突然急踩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碰撞,且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B車與
系爭A車發生碰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
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B車,被告自應就系爭B車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
生碰撞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B車
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檔名:B車行車紀錄器1分25秒
撞擊)結果顯示:「(光碟播放時間)1:12,蘇信賢駕
駛系爭B車行駛左邊第2車道(中間車道),沿和平東路由
西向東行駛至和平東路基隆路口前,前方被告駕駛之系爭
A車已進入交叉路口,系爭A車右轉方向燈持續閃爍。1:
15,系爭A車減速,煞車燈亮起,右轉方向燈持續閃爍。1
:19,系爭A車向左切入左方第1車道待轉車輛前,後方系
爭B車亦減速並略向左偏移。1:20,系爭A車煞車燈及方
向燈均熄滅,系爭A車突轉向右前方。1:22,系爭A車向
右轉至左邊第1車道直行,系爭B車超越系爭A車並向左切
換至左方第1車道,行駛於系爭A車前。1:27,系爭B車直
行前進數秒後至圓環道路路口前突然停止,照後鏡上吊飾
向前撞及玻璃,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綠燈。」等情,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觀諸上開光碟畫面
顯示,系爭B車因系爭A車突轉向右前方之行為,隨即超越
系爭A車後向左直接切入系爭A車前方,並向前行駛3秒後
於前方仍屬綠燈,且無突發狀況必需減速之情形下,任意
驟然急踩煞車,導致系爭A車無法與系爭B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無法預見系爭B車突然停止行駛之情形下,煞車不及
而發生碰撞,基上難認被告就本件車故之發生,具有何過
失。至原告主張因蘇信賢不熟路況,且於被告變換車道時
受到驚嚇始做出煞停動作云云。惟依上勘驗結果,蘇信賢
係於系爭A車突轉向右前方後,隨即向左直接切入系爭A車
前方,難認蘇信賢有受驚嚇之情形,又蘇信賢熟悉路況與
否,不得作為免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理由,是原告
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
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萬1萬
9,3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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