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被   告  周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3年12月份(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6年6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9,300元(工資13,300元、材料費56,0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7月,
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498元(計算書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30,798元(計算式:17,4
98元+13,300元=30,79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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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000×0.369=20,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000-20,664=35,336│
│第2年折舊值35,336×0.369=13,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336-13,039=22,297│
│第3年折舊值22,297×0.369×(7/12)=4,7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297-4,799=17,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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