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童信忠
訴訟代理人 曾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所有之同段20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207建號建物)經增建延伸至原告之14
-11地號土地上,越界建築占用14-11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07建號建物占用14-11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2平方公尺(即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前於105年間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07建號建物越界
建築占用原告所有之14-11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之事實,已起
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5年度店
簡字第1060號排除侵害事件受理並判決在案,有本院105年
度店簡字第106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頁)
。核本件訴訟與前開105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排除侵害事件
之當事人同一,就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亦屬同一,原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屬重複起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規定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告於105年度店簡字第
1060號排除侵害事件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系爭
207建號建物是否占用14-11地號土地已經另案103年度訴字
第85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測量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原告同意引用該另案測量結果,惟被告仍為爭執,原告依
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及防衛權利而有再申請測量之必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就本件土地複丈測量鑑定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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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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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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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6,820元│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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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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