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輔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凱輔受雇於 吳明珂 (經營餐具、廚具出租行業),持有位在臺南市○○區○○○街○○號用以擺放出租餐具、廚具之倉庫大門遙控器,負責整理、盤點放置在上址倉庫內之出租餐具、廚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出租餐具、廚具侵占入己,並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售予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由不知情之 陳柏霖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
嗣因吳明珂發現倉庫內之餐具、廚具數量有不明減少,經詢問鄭凱輔始知悉上情,並於陳柏霖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餐具、廚具,遂報警究辦。案經吳明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凱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珂及證人陳柏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交易紀錄影本27紙、蒐證照片18幀。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廚具、餐具共27次,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為其整理、盤點儲放於倉庫內之出租餐具、廚具,本應善盡其職責,為告訴人妥為保管餐具、廚具,竟為圖私利,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所保管之出租餐具、廚具出售牟利;被告侵占餐具、廚具出售所得雖無多,然告訴人因此需重新添購所花費卻甚高,被告所為除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外,更嚴重破壞雇主與受雇者間之信賴關係,惟念其僅國中畢業,所受教育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求處之刑似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表一┌──┬────────┬──────────────┐│編號│侵占時間(民國)│販售所得金額(新臺幣)│├──┼────────┼──────────────┤│1│99年6月14日│900元(白鐵類餐具20公斤)│├──┼────────┼──────────────┤│2│99年6月16日│995元(白鐵類餐具3公斤、鐵類││││餐具35公斤、鋁製餐具17公斤)│├──┼────────┼──────────────┤│3│99年7月15日│1700元(白鐵類餐具26公斤、鋁││││製餐具26公斤)│├──┼────────┼──────────────┤│4│99年7月17日│685元│├──┼────────┼──────────────┤│5│99年8月18日│1050元(鋁製餐具35公斤)│├──┼────────┼──────────────┤│6│99年8月19日│1280元│├──┼────────┼──────────────┤│7│99年8月25日│1010元│├──┼────────┼──────────────┤│8│99年8月31日│4440元(鋁製餐具148公斤)│├──┼────────┼──────────────┤│9│99年9月3日│2100元(鋁製餐具70公斤)│├──┼────────┼──────────────┤│10│99年9月10日│1200元│├──┼────────┼──────────────┤│11│99年9月16日│1065元│├──┼────────┼──────────────┤│12│99年9月29日│4200元│├──┼────────┼──────────────┤│13│99年10月6日│9360元│├──┼────────┼──────────────┤│14│99年10月9日│2215元│├──┼────────┼──────────────┤│15│99年10月14日│1855元│├──┼────────┼──────────────┤│16│99年10月23日│6045元│├──┼────────┼──────────────┤│17│99年11月2日│2000元│├──┼────────┼──────────────┤│18│99年11月3日│3340元│├──┼────────┼──────────────┤│19│99年11月5日│7560元│├──┼────────┼──────────────┤│20│99年11月12日│2400元│├──┼────────┼──────────────┤│21│99年11月30日│1475元│├──┼────────┼──────────────┤│22│99年12月7日│4120元│├──┼────────┼──────────────┤│23│99年12月10日│4655元│├──┼────────┼──────────────┤│24│99年12月14日│5250元│├──┼────────┼──────────────┤│25│99年12月15日│4900元│├──┼────────┼──────────────┤│26│99年12月21日│7485元│├──┼────────┼──────────────┤│27│99年12月24日│2835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規格│物品數量│├──┼──────────┼───────┤│1│陶板(9吋)│60個│├──┼──────────┼───────┤│2│竹節陶板(16吋)│31個│├──┼──────────┼───────┤│3│大三杯(含蓋,7吋)│18個│├──┼──────────┼───────┤│4│鐵砂鍋(9吋)│55個│├──┼──────────┼───────┤│5│鋁層批(65公分)│90個│├──┼──────────┼───────┤│6│面桶(2尺半)│67個│├──┼──────────┼───────┤│7│面桶(2尺3)│81個│├──┼──────────┼───────┤│8│面桶(2尺1)│73個│├──┼──────────┼───────┤│9│面桶(1尺8)│40個│├──┼──────────┼───────┤│10│面桶(1尺6)│68個│├──┼──────────┼───────┤│11│面桶(1尺3)│86個│├──┼──────────┼───────┤│12│火鍋(直徑27公分)│37個│└──┴──────────┴───────┘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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