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男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郭俊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郭俊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 吳岳 展、 林政緯蔡佳紋 商議交易毒品之時地、價格,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攜帶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 吳岳展 、林政緯、蔡佳紋,並取得各次販毒所得。因警察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對郭俊男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月27日執行搜索,在其臺南市○○區○○路4段34巷7弄22號住處扣得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等物(詳附表二),嗣經檢警比對監聽譯文,傳訊相關證人,循線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2第74頁、偵卷5第10頁、本院卷第75反面、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 吳展岳 、林政緯、蔡佳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吳展岳部分:警卷1第19頁、偵卷4第87頁、第88頁,證人林政緯部分:警卷第11-14頁、偵卷2-1第93頁,證人蔡佳紋部分:警卷1第5-6頁、偵卷4第8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2份(林政緯指認被告:警卷1第61-64頁,蔡佳紋指認被告:警卷1第54-55頁),及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797號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續字第128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3之1頁-73之5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被告與吳岳展通聯部分:警卷1第68頁,與林政緯通聯部分:警卷1第66頁,與蔡佳紋通聯部分:警卷1第58-59頁)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扣案為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供認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如前所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共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岳展、林政緯、蔡佳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合於上開條文規定,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 黃冠中 販賣毒品案件,業已為警掌握其販毒跡象,並聲請本院於99年12月2日、99年12月30日核發通訊監察書以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64頁,其中黃冠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限期拘提到案,且於100年1月26日搜索黃冠中之現住處,復有拘票1紙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9頁)。因而,另案被告黃冠中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致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其發動調查而破獲,至為顯然。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販毒所得僅3000元,縱有營利意圖,所得
亦甚微薄,如科以法定最輕刑7年,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寬減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亦僅有3次,固然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然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顯屬過重而可堪憫恕之情形,即無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
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販賣毒品予他人,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有3人、販賣次數亦僅有3次、販賣期間非長、販毒所得合計僅3000元,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且參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事先電話聯絡之用,為其販毒之工具,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罪刑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均未扣案,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於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扣案物部分,屬被告所有,然
與本件被告所犯販毒事實均無關聯,自毋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㈦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自承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數量、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吳岳展│99年12月4日18時│郭俊男以其所有│以每包新臺幣(下同│郭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50分許,在臺南市│之門號00000000│)1000元之價格,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區○○路○段│49號行動電話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案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七││││34巷7弄22號被告│聯絡工具,先與│非他命1包│七七八五四九手機壹支(││││住處附近│吳岳展議妥購買││內含門號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數量、金額、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間、地點後,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由郭俊男攜帶約││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2│林政緯│100年1月2日凌│郭俊男以其所有│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郭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晨2時許,在臺南│之門號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市安南區太平橋下│49號行動電話為│基安非他命1包│案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七││││某巷口│聯絡工具,先與││七七八五四九手機壹支(│││││吳岳展議妥購買││內含門號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數量、金額、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間、地點後,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由郭俊男攜帶約││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3│蔡佳紋│100年1月14日早│郭俊男以其所有│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郭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上9時許,在臺南│之門號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市○區○○路3段│49號行動電話為│基安非他命1包│案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七││││元和宮附近│聯絡工具,先與││七七八五四九手機壹支(│││││吳岳展議妥購買││內含門號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數量、金額、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間、地點後,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由郭俊男攜帶約││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附表二:搜索受執行人即被告郭俊男┌──┬──────────────────┬────────────┐│編號│扣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包│自被告處扣得,屬被告所有│││K他命毒品殘渣袋1包│,和本件被告所犯販毒事實││││無關,毋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2│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自被告處扣得,屬被告所有││││,和本件被告所犯販毒事實││││無關,毋庸宣告沒收。│├──┼──────────────────┼────────────┤│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自被告處扣得,屬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和本件被告所犯販毒事實││││無關,毋庸宣告沒收。│├──┼──────────────────┼────────────┤│││自被告處扣得,屬被告所有││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供其販毒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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