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2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9月29日確定在案,詎竟於緩刑期內即
98年3月31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交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而於
98年6月26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諸上開判決書自明。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交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然該兩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