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乙○○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之母親,乙○○自民國95年1月28日離家出走後,即去向不明、音訊不通迄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訂立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之目的,在於當事人若失蹤,離去其住所居所,而生死不明,則其有關的權利義務,如財產的管理等,將無法確定,此種狀態,若任其長久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均屬不利,故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代為處理財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登記表為證,堪認聲請人主真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乙○○未婚無配偶,依上開法律規定,選任失蹤人之母親即聲請人甲○○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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