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告 陳清凉 原告 羅淑玲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楊聖芬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蘇恩達
王龍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女 陳宜蒨 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即任職於才庫人力資源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才庫公司),該公司並以陳宜蒨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簽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團體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陳宜蒨於99年1月3日不慎失足自其住處5樓摔落,經送醫急救後,不幸因顱內出血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月24日上午6時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可稽。
㈡本件被保險人陳宜蒨因上開意外事故不幸身亡,被告依約應
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惟被告迄今仍辯稱被保險人陳宜蒨墜樓係出於自殺之故意行為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然被保險人陳宜蒨死亡係因出於意外而非係自殺之故意行為:
⒈本件事發之99年1月3日現場錄影光碟,其中編號M2U00486
經鈞院當庭勘驗內容為:⑴9分9秒:陳宜蒨坐在陽台圍牆上,點菸、抽菸。⑵9分51秒:開始轉身欲返回陽台。⑶10分55秒:轉身欲返回陽台時,似不慎失足,陳宜蒨仍以手欲攀住欄牆後,惟無法抓撐而墜樓。⑷10分56秒:陳宜蒨開始向右後方轉身,右上半身轉進平台,而左半身隨同向右轉,2手均伸向後方平台。⑸10分57秒:上半身舉爬至平台上,隨即上半身延平台外側滑落。⑹10分57至58秒:右手呈現向上攀勾動作且雙手均朝上,往下墜樓。⑺11分14秒:失足墜樓後掉到2樓遮陽平台。
⒉被告辯稱依證人 宋奕箴 之調查筆錄,事發前其與被保險人
陳宜蒨有爭執,被保險人陳宜蒨因該感情糾紛而有自殺意圖,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被保險人陳宜蒨之自殺故意行為所致云云。惟:
⑴所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係針對「結果」而言,
換言之,需被保險人陳宜蒨就其墜樓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意欲其發生,始足當之;是本件究為意外或出於自殺之故意行為,應以「墜樓當下」為判斷時點,與之前有無爭執或糾紛無涉。是被保險人陳宜蒨縱或有冒險之行為,倘無以認定其主觀意思確係自殺,則雖有墜落之危險,仍非此所謂之故意行為,而應屬意外事故。
⑵況本件被保險人陳宜蒨坐在案發現場陽臺圍牆期間,即
不斷要求女友宋奕箴上樓,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光碟內容可稽,顯見陳宜蒨所為實係為挽回感情、吸引注意而藉此求和,絕非意欲發生死亡結果。
⑶再者,經宋奕箴不斷勸說並向陳宜蒨呼喊「過來」,被
保險人陳宜蒨亦開始向右方轉身(勘驗筆錄10:56),顯係欲進入陽台內,並無意圖自殺之情。又細觀現場光碟內容,陳宜蒨於轉身欲返回陽臺之際,上半身已攀爬至平臺,手力無法撐住故沿著平臺外側,以背部向外之姿滑落墜樓,雙手仍呈現向上攀勾狀態,顯非意欲自殺而故意墜樓;否則,倘其果有意自殺,其自5樓平臺直接縱身跳下即可,無需轉身,益徵被保險人陳宜蒨並非故意自殺。
⑷詎被告經鈞院以慢速播放勘驗光碟後,仍否認「陳宜蒨
是向右轉身背向外面墜樓,且雙手有高舉」之客觀事實,並稱:「(對死者是向右轉身背向外面墜樓,且雙手有高舉之客觀事實是否有爭執?)認為死者沒有高舉雙手,認為這是墜樓之自然現象…。轉身是要往下不是要往上爬,這是死者自己要跳下去自殺的方式。」云云,嗣又具狀辯稱陳宜蒨係以轉身後背向方式墜樓自殺云云,被告所辯顯為忽略事實、推諉之詞,實無足取。
⒊更且,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黃國豪 到庭證稱:「(陳宜
蒨墜樓案件錄影光碟是否為你所拍攝?是否還記得當時的情形?)是,…當時他好像要作爬起來的動作,結果就掉下來了。(從小螢幕看到陳宜蒨墜樓時,陳宜蒨是面對陽台沿著陽台滑落,還是縱身跳下來的動作?)我沒有看到他有縱身跳下來的感覺。他有轉身然後就掉下來了。我不覺得他是故意跳下來的,因為他沒有跳的動作。(是否可以判斷是自殺或意外掉下來的?)…我覺得她轉身是想要回去沒有要自殺的感覺。據我所知當時陳宜蒨有喝酒,我是依照他轉身的方向及手有放在平台上來判斷的,我覺得他是要起身且他的動作沒有很快是慢慢要過去的樣子。」等語;另證人宋奕箴亦證稱:「(請陳述當天經過為何?)…當時他掉下去的時候我在旁邊,他似乎是想要轉身想要站起來或怎麼樣,結果他的手無法支撐就掉下去了,且當時也有下一點毛毛雨。…然後他就轉身後,手撐在他坐的陽台上,有要爬起來的樣子。(陳宜蒨為何會說對不起你的爸爸媽媽?)可能覺得他嚇我的這個行為有嚇到我了,因為陳宜蒨跟我的感情很好且跟我的家人也有見過幾次面。」等語。據此,證人黃國豪為案發現場處理警員並親眼目睹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而證人宋奕箴更於陳宜蒨墜樓前應其要求而前往5樓,對案發當時被保險人陳宜蒨之狀態及動向行止最靠近且最知悉;渠等在場人員均明確證述被保險人陳宜蒨轉身後有作爬起來或起身的動作,並無主動向外跳躍,渠等均認陳宜蒨並非故意自殺,更臻被保險人陳宜蒨實無結束生命之意圖,而係轉身之際雙手無法支撐而不幸滑落,本件保險事故確為意外發生,應無疑意。
至被告徒以陳宜蒨墜樓前有向宋奕箴稱「對不起你的爸爸媽媽及你」等語,辯稱陳宜蒨死亡係出於自殺之意外行為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況證人宋奕箴已明確證稱陳宜蒨該語或係因感到自身舉動嚇到宋奕箴而有所歉意,實難逕以該語而證明陳宜蒨主觀上有自殺意圖,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法醫所100醫文字第10011
0152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報告固載以「依死者身上之傷勢研判並無外力介入,應無他殺之嫌。另外依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記載,死者左手腕有兩道陳舊性割傷疤痕,一道新割傷口已縫合,配合死者事件發生前有感情糾紛爭執,以及宋奕箴作證時表示死者在掉下去之前說對不起 宋女 的爸媽及宋女等語,無法完全排除『自為』之可能性。」等語。惟按:
⒈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本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
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是縱上揭鑑定研判結果認本件死亡方式無法完全排除「自為」之可能性,鈞院仍得綜合全卷事證後,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斷。
⒉本件鑑定報告實非可採:
⑴按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所得鑑定者應為「死亡原因」,
至該死亡結果究係陳宜蒨故意造成抑或意外所致,鑑定人既非在場親眼見聞,究依憑何等特別知識據以判斷?⑵再者,本件經鈞院檢附包含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證人黃
國豪、宋奕箴之證述等所有卷證資料以為鑑定依據。詎該鑑定報告就最得以還原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以及案發現場人員黃國豪、宋奕箴之到庭證述均漏未斟酌,僅以100年0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其鑑定既非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據以判斷,該鑑定意見當無可採。另該鑑定研判結果又單以宋奕箴稱死者墜樓前提及「對不起你的爸爸媽媽及你」等語為判斷依據,然宋奕箴已到庭明確證稱陳宜蒨該語或係因感到自身舉動嚇到宋奕箴而有所歉意,實難逕以該語而認陳宜蒨主觀上有自殺意圖,鑑定意見就此卻不具理由而未予斟酌,容有疏誤。
⑶縱認陳宜蒨當晚「鬧自殺」舉動本有自殺意思,非僅藉
此恫嚇情人,然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究係意外發生或故意自殺所致,當應以墜樓當下為判斷基準。而由勘驗筆錄或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均可知,陳宜蒨經宋奕箴不斷勸說並呼喊「過來」後,陳宜蒨已開始向右方轉身(勘驗筆錄10:56),顯係欲進入陽台內,並無意圖自殺;再參以證人警員黃國豪、宋奕箴均到庭明確證述陳宜蒨轉身後有作爬起來或起身的動作,並無主動向外跳躍,渠等在場人員依現場狀況、陳宜蒨墜樓前之動向行止,均認陳宜蒨並非故意自殺。該鑑定報告就此竟均漏未採酌,其研判結果實有可議而非足採。
⑷況縱該鑑定報告可採,然該研判結果僅以「無法完全排
除『自為』之可能性」,就陳宜蒨死亡係自殺或意外造成之爭點,鑑定報告研判結果仍無法確定,是被告即保險人既辯稱陳宜蒨死亡為自殺之故意行為而主張免責,自應就陳宜蒨係故意自殺而亡之免責事由舉證證明之,被告空言辯稱依約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自無足取。
㈣本件被保險人陳宜蒨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依約應給付
保險金1,500,000元,而原告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宜蒨之父母,係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屬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權人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意外身故保險金。詎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才庫公司代原告向被告申請上開保險給付,竟遭被告以99年3月10日通知書拒絕理賠,是縱以上開拒絕理賠之通知書發文日為被告收受通知日,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0,000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主張才庫公司以陳宜蒨為被保險人於98年11月30
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團體保險,投保內容為團體傷害保險1,500,000元;且被保險人陳宜蒨不幸於99年1月24日因高處墜落、頭胸腹腿衝壓傷併多處骨折而死亡,經被告審查後以被保險人陳宜蒨本次事故應為故意行為,屬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事項,通知原告拒絕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等情並不爭執。
㈡惟被保險人陳宜蒨於99年1月3日自其住處5樓墜落,係被保險人陳宜蒨之故意行為(自殺):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依被保險人陳宜蒨送醫急救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記載被保險人陳宜蒨於墜落前已有自行割腕左手6公分之自為行為,之後即發生墜樓之情形,由此足證被保險人陳宜蒨係出於故意行為致死,為前述條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事項,故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⒉依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詢問被保險人陳宜蒨
之友宋奕箴之調查筆錄略載:「原是情侶關係,提分手後被保險人情緒激動撞擊地板,持玻璃碎片劃傷右頸部,取美工刀用力割己左手。」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編號4、5顯示割腕處陽台有血跡可證,足徵被保險人陳宜蒨有自殺意圖並已實行。
⒊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31號卷宗內
光碟片錄影影像所示,被保險人陳宜蒨自行劃傷頸部,用力割己左腕後,跨越逾100公分之女兒牆,又遠離圍牆,雙腳騰空坐於圍牆外之平台,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保險人陳宜蒨已遂行自殺意圖,且不願他人搭救。
⒋又被保險人陳宜蒨於墜樓前以部份臀部斜坐於寬7、80公
分之平台,雙足懸空,不時伸直搖晃,已處於隨時高處墜樓之危險中,可見其墜樓係出於本意或不違背其本意。
⒌另被保險人陳宜蒨於呼喊宋奕箴過來後,沒多久被保險人
陳宜蒨便轉身墜樓,其2人於墜樓前之最後談話之內容,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l月24日下午4點59分偵訊筆錄所載,宋奕箴表示:「她(陳宜蒨)說對不起我得爸媽及我,之後就掉下去了。」等語,由此可見,被保險人陳宜蒨之墜樓顯出於故意行為,原告主張「經宋奕箴不斷向陳宜蒨呼喊過來,被保險人陳宜蒨亦開始向右方轉身」,與事實顯有不符。
⒍證人宋奕箴於鈞院之證詞與其調查筆錄、勘驗筆錄不同。
因證人宋奕箴於調查筆錄、勘驗筆錄分別表示:「應該是情侶關係談判分手破裂才會釀成悲劇。」、「她(陳宜蒨)說對不起我的爸媽及我,之後就掉下去了」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宋奕箴於事發時係認為被保險人陳宜蒨之墜樓為自行墜樓之悲劇,並非意外。另證人宋奕箴到庭後證稱「她(陳宜蒨)說對不起我的爸媽及我,之後就掉下去了」,係可能被保險人陳宜蒨之自身行為嚇到宋奕箴乙事,亦與常理不符,因若係被保險人陳宜蒨嚇到宋奕箴,被保險人陳宜蒨向宋奕箴致歉即可,被保險人陳宜蒨卻一併向宋奕箴不在場之父母致歉?基此足徵證人宋奕箴於鈞院之證詞實不足採,故本件應以宋奕箴於調查筆錄、勘驗筆錄之證詞為準。
⒎證人 李國賢 消防隊隊長雖稱,於案發時負責錄影,其所見
之內容即為錄影之內容,無法判斷被保險人陳宜蒨是否自殺,但依被保險人陳宜蒨墜樓之背向及墜樓時雙手有在平台上,感覺被保險人陳宜蒨並非自行跳樓等語。惟李隊長並非承辦警員 莊大成 ,亦無參與報驗及調查報告,而以一己之感覺所為之證詞,自不可採。另依錄影光碟M2U00488段6分55秒(墜樓後之急救及現場處理),當時現場處理警員表示,本案是「…自殺…沒有誤報…一開始就報自殺…」,可見事發當時警方研判本案係自殺,李隊長個人感覺之証詞,自不可採。
⒏依莊大成警員之證述,被保險人陳宜蒨所坐平台之深(寬
)度7、80公分等語,再依錄影光碟M2U00488段之畫面可知,其橫面長度約可容納3個成人肩寬(至少120、130公分),倘被保險人陳宜蒨回心轉意,縮足至平台上或身體往後移即可,即使往左右縮足亦有充裕空間,不會冒險用手支撐,惟被保險人陳宜蒨轉身直接墜樓,故被保險人陳宜蒨之轉身顯非返回平台,況由被保險人陳宜蒨之手觀之,其並無出力要轉身回平台之意思,是原告或證人所稱被保險人陳宜蒨可以轉身方式返回陽台而不慎失足,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字(100)醫文字第1001101523號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研判結果記載應無他殺之嫌,被保險人左腕有新割傷口,生前有感情糾紛,墜樓前說對不起宋女之爸媽及宋女等語,足徵鑑定書上述記載為判斷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之依據,故被保險人之墜樓係故意行為自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宜蒨係向右轉身背向外面墜樓,且雙
手有高舉,此係一客觀事實等語,惟被告認為被保險人陳宜蒨並無高舉雙手,而係墜樓之自然現象,非欲攀爬回平台,且陳宜蒨墜樓時是腳先下去,轉身之後再由屁股慢慢往下,其轉身係要往下而非往上爬,此乃被保險人陳宜蒨自己要跳下自殺之方式。另由被告提出之背向跳樓之新聞2則可知,故意墜樓並不限於正面躍下,被保險人陳宜蒨以背向之方式為之,墜樓時先以部份臀部斜坐,轉身並雙手轉向平台,協助其身體背向,然後臀部滑離平台而直接墜樓,上述姿勢因身體背向而臀部先行滑離平台,而當時雙手處於身體上方位置(平台位置),墜落雙手自然在身體之上方;再者,被保險人陳宜蒨臀部滑離平台,身體迅速下墜,並未見有任何支撐身體或返回平台之動作,並無原告所稱「陳宜蒨係轉身欲返回陽台之際,上半身已攀爬至平台」之情形,是原告所述與事實顯不相符。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新臺幣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才庫公司於98年11月間以原告之女陳宜蒨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約定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
⒉被保險人陳宜蒨於99年1月3日,自住處5樓墜落,經送醫
急救,延至同年月24日上午6時許因頭胸腹腿衝壓傷併多處體折、顱內出血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⒊若被保險人陳宜蒨非故意自殺且屬意外(外來突發事故)
死亡,則原告可依據前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1,500,000元。
⒋訴外人才庫公司曾代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經被告於99年3月10日以書面拒絕理賠。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保險人陳宜蒨於99年1月3日自其住處5
樓墜落,係被保險人陳宜蒨之故意行為(自殺)或係屬外來突發事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且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分別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位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第18頁),亦重申上開法條意旨;另該契約第23條除外責任(原因)則定明:「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本院卷第21頁)。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宜蒨於99年1月3日自其住處5樓墜落,係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此事件為被保險人陳宜蒨之故意行為(自殺)而非屬外來突發事故,惟本院審酌本件爭點前自應先釐清本件舉證責任為何?係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陳宜蒨係意外死亡負舉證之責?或應由被告就被保險人陳宜蒨自殺身亡負舉證之責?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如已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且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所致,即已盡其證明責任,被告若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屬意外,自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亡確屬自殺乙節負證明之責。
㈢本件被保險人陳宜蒨於99年1月3日自其住處5樓墜落後延至
同月24日死亡,係被保險人陳宜蒨之故意行為(自殺)或係屬外來突發事故?經查:
⒈兩造就被保險人陳宜蒨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該事
故之發生是否屬外來突發事故,且陳宜蒨墜樓事故發生時,業經(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搜證,並製有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光碟所錄製之內容自為本院判斷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重要證據;此乃因證人之證詞常因時間之經過、個人心理因素與經驗判斷而有易其證述內容,是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自需佐以客觀證據以判斷;而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亦僅係供本院辦案之參考,非謂鑑定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有絕對效力,先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勘驗之內容如下:
①00:00~02:42─陳宜蒨雙腳懸空坐在陽台圍牆上。
②02:43─陳宜蒨轉身站在陽台上,並往其左前方走動。
員警:小姐,進去啦。
陳宜蒨:宋奕箴咧?員警:有,在這裡。
陳宜蒨:叫她過來啦。
③03:15~06:34─陳宜蒨再次將雙腳懸空坐在陽台圍牆上。
員警:有事好好講就好了。
陳宜蒨:叫宋奕箴過來。
員警:好,她上去了。…有事用講的啦,好不好?…她上去了。
④06:35~08:27─陳宜蒨仍雙腳懸空坐在陽台圍牆上。
陳宜蒨:妳過來…妳過來。
(宋奕箴出現鏡頭中並與陳宜蒨對話)⑤08:28─陳宜蒨仍雙腳懸空坐在陽台圍牆上,並點煙、抽煙。
⑥09:43─陳宜蒨仍雙腳懸空坐在陽台圍牆上。
陳宜蒨:叫她過來啦。
⑦09:51─陳宜蒨身體及雙腳先向右移動一下下。
⑧09:57~10:52─陳宜蒨向右轉身(側身、左手一度懸空),並與宋奕箴面對面對話。
陳宜蒨:過來啦。
(宋奕箴與陳宜蒨對話;陳宜蒨雙腳懸空,左手懸空揮動)…屁啦(聽不清楚)…叫她過來…叫她過來(講話大聲、心情激動)。
⑨10:53~10:54─陳宜蒨左腳呈現直立狀態,左手懸空揮動。
⑩10:56─陳宜蒨全身開始向右方轉身(轉身時左腳仍呈
現直立狀態)後(宋奕箴:過來)隨即立刻往下墜樓。
宋奕箴尖叫聲~⑪11:14─陳宜蒨墜落在2樓遮陽平臺。
⒊嗣因原告主張該光碟之內容應包括:「①10:56陳宜蒨開
始向右後方轉身,右上半身轉進平臺,而左半身隨同向右轉,兩手均伸向後方平臺。②10:57上半身攀爬至平臺上,隨即上半身延平臺外側滑落。③10:57~10:58右手呈現向上攀勾動作且雙手均朝上,往下墜樓」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會同兩造就該光碟內容中「10:56~10:58」部分再慢速勘驗多次,勘驗後兩造對於陳宜蒨於墜樓前係「向右轉身背向外面(即面向陽台)、雙手向上」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係爭執此客觀狀態究係陳宜蒨的自殺方式或係陳宜蒨不慎墜樓。
⒋而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31號相驗
卷宗之資料,陳宜蒨左手腕有兩道陳舊性割傷疤痕(相卷第28頁),且於事故發生前,陳宜蒨係自行跨越圍牆並坐在圍牆外之陽台,並向宋奕箴表示:對不起宋奕箴及其爸媽等語,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陳宜蒨前開行為客觀上似無法排除其有自殺之意圖。
⒌惟依在場證人下述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陳宜蒨之墜樓確屬故意之自殺行為:
①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承辦本案之員警莊大成到庭僅證
稱:「(是否可簡單陳述當日的經過?)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欲自殺隨即趕往,發現死者坐在5樓陽台上,當即請另1位同仁黃國豪返所拿攝影機,我就直接到5樓發現宋奕箴在房間內與死者對話,死者當時心情很激動,死者看到警察時,隨即要求警方離開,要與宋奕箴對談,當時為了避免死者過度激動,而有其他異常舉動,所以隨即離開由宋奕箴與他對談。黃國豪隨即拿攝影機在1樓…全程攝影,而我在5樓的走廊上等待,大約過了15分鐘左右,就聽到碰的1聲,死者由5樓墜落到1樓與2樓的水泥遮陽板上。消防局同仁立即上去實施緊急救護,初步救護完畢之後,立即轉送奇美醫院救治。(是否有看到墜樓的情形?)因為我在5樓的走廊所以沒有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初有跟宋奕箴做筆錄,是因為吵架而引起才發生事故,當時宋奕箴的意思是死者意外跌落還是自殺的?)無法評論。」等語,則證人莊大成既未親眼目睹事件發生之經過,其證詞自無認定事故之發生究為陳宜蒨之故意自殺行為或係外來之突發事故。
②又證人宋奕箴於警詢時雖曾證稱:「我與陳宜蒨原是情
侶關係,於99年1月1日17時許我向她手提分手,並且很理性的談判決定分手。於99年1月3日4時許,陳宜蒨自統一企業下班之後,突然打電話給我,要求見面,於是我們就在中正七街27號全家便利超商談判,當時她情緒激動到用頭部撞擊地板,我在阻止她的時候,被她趁隙拿走我放在旁邊的房間鑰匙,於是她強行帶我回我5樓宿舍(台南縣木康市○○○街○○號5020室),回房間之後她繼續與我爭執,砸毀我房間物品,口稱想死並持相框玻璃碎片劃傷右頸部,我隨即將碎片搶走,陳宜蒨就喝下我房內原有的伏特加酒(3大口)與1瓶紅酒後,坐到陽台上,並從右側口袋取出美工刀,用力割自己的左手,我立即要去搶美工刀,並遭美工刀劃傷我右手中指,我見我1人無法阻止她,就到走廊打電話報警。…我與陳宜蒨要談分手,結果陳宜蒨她自己喝完酒後想不開先拿美工刀割手腕,後因酒後失去理性才會釀成悲劇,有外力介入。」等語,且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死者墜落前,有無說什麼話?)他說對不起我的爸媽及我,之後就掉下去了。(掉下去的過程有無外力介入?)我搆不到他,沒有外力介入。」等語,然其於本院卻證稱:「(請陳述當天經過為何?)當天大約在凌晨3、4點的時候,當天我們有發生爭吵,陳宜蒨有喝一點酒,且他情緒無法控制,作了一些要嚇我的動作,我無法處理的時候就報警處理,當時他掉下去的時候我在旁邊,他似乎是想要轉身想要站起來或是怎麼樣,結果他的手無法支撐就掉下去了,且當時也有下一點毛毛雨。在掉下去之前我有與陳宜蒨講幾句話,他說對不起我的爸爸媽媽及對不起我,然後他就轉身後,手撐在他坐的陽台上,有要爬起來的樣子。(陳宜蒨為何會說對不起你的爸爸媽媽?)可能覺得他嚇我的這個行為有嚇到我了,因為陳宜蒨跟我的感情很好,且跟我的家人也有見過幾次面。…當時陳宜蒨有喝酒,且他剛下班,外面也有下毛毛雨…(被告訴訟代理人:依據偵訊筆錄是因為吵架爭執而發生,是如何認定陳宜蒨是要跳下去還是要回來?)因為事發當時我的情緒很亂,所以當時我所看到的也就是這樣,依我認識陳宜蒨的程度,他是不會做到結束生命的事情,因為他也很愛他的家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所陳述陳宜蒨轉身是要撐起來,但錄影內容並無撐起來的動作?)我是覺得他要撐起來動作,但當時天滑,且他又有喝酒,所以他在尚未撐起來的時候即已掉下去了。且他沒有做到跳下去的動作,若1個人要自殺的話直接跳下去就可以了,為何他要轉身。」等語,是證人宋奕箴於警詢及相驗筆錄中雖證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外力介入,且陳宜蒨於死亡前有道歉之言詞,但證人宋奕箴並未曾明確證稱陳宜蒨之墜樓究係故意之自殺行為或係外來之偶發事故,而其於本院之證詞內容不僅無法認定陳宜蒨之墜樓確屬故意之自殺行為,反而證稱陳宜蒨係不慎墜樓,是尚難以陳宜蒨於墜樓前之言語遽認陳宜蒨的墜樓非屬外來之突發事故。
③況證人黃國豪於本院證稱:「(陳宜蒨墜樓案件錄影光
碟是否為你所拍攝?是否還記得當時的情形?)是,我當時有看到他好像要起身就掉下來了,他本來是坐在凸出來的水泥部分,當時他好像要做爬起來的動作,結果就掉下來了。)…(當時你是透過錄影還是眼睛看到案發過程?)我是從錄影的小螢幕看到的,所以不是很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從小螢幕看到陳宜蒨墜樓時,陳宜蒨是面對陽台沿著陽台滑落,還是縱身跳下來的動作?)我沒有看到他有縱身跳下來的感覺。他有轉身然後就掉下來了。我不覺得他是故意跳下來的,因為他沒有跳的動作。(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宜蒨是否有可能轉身故意讓自己掉下來的?)我不知道他當時是否是故意要這麼做,當初他有移動過1次位置。(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可以判斷是自殺或意外掉下來的?)我沒有辦法判斷他那時是想要自殺或意外掉下來,但我覺得她轉身是想要回去沒有要自殺的感覺。(被告訴訟代理人:轉身回來應該要有撐起來的動作,但錄影帶內並未看到此動作?)據我所知當時陳宜蒨有喝酒,我是依照他轉身的方向及手有放在平台上來判斷的,我覺得他是要起身且他的動作沒有很快,是慢慢要過去的樣子。」等語,是證人黃國豪依其目睹陳宜蒨之客觀行為,其個人之判斷亦認定陳宜蒨應非自殺,則證人黃國豪之證詞自亦無法認定陳宜蒨之墜樓確係出於陳宜蒨之故意行為。
④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陳宜蒨
之死亡原因,然經該所檢視系爭事故之相關卷宗後研判結果如下:「依死者身上之傷勢研判並無外力介入,應無他殺之嫌。另外依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記載,死者左手腕有兩道陳舊性割傷疤痕,一道新割傷已縫合,配合死者事件發生前有感情糾紛爭執,以及宋奕箴作證時表示死者在掉下去之前說對不起宋女的爸媽及宋女等語,無法完全排除自為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字(100)醫文字第100110152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是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排除他殺之可能性,且不排除自為的可能性。然所謂「不排除」,並非確實認定陳宜蒨之墜樓係屬自殺,僅係謂有可能,是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未能認定陳宜蒨之墜樓確屬故意之自殺行為。
⑤承上所述,倘陳宜蒨故意攀坐陽台之際確係出於自殺之
意圖,惟依證人等上開證述及前開錄影光碟內容,陳宜蒨從與宋奕箴發生爭執後故意攀坐陽台之際起迄墜落地面時,尚有一段時間之間隔,顯見陳宜蒨攀越圍牆後並非立即縱身跳落地面,則陳宜蒨於攀越圍牆與宋奕箴對話後,有無心迴意轉而打消初衷,或於對話中有無因酒後疏忽致不慎墜樓,自非無可能。且觀諸前開錄影光碟之內容,陳宜蒨於墜樓前並無躍下之動作,反而係轉身面向陽台後滑落墜地,則陳宜蒨於酒後與宋奕箴對談時,於無意間轉身而不慎跌落地面之可能性,顯然甚高,否則,陳宜蒨如有自殺意念,只要直接跳下即可,自無需轉身後始滑落墜地。是依據上開證據,足資推斷原告主張陳宜蒨因酒後在陽台上轉身而不慎跌落地面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抗辯陳宜蒨係跳樓自殺,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陳宜蒨確係故意自殺身亡。被告就此雖主張依據證人宋奕箴於警詢及相驗筆錄中證稱陳宜蒨有道歉之言語即可證明陳宜蒨係故意跳樓自殺,惟依證人宋奕箴前開證述,渠等當時係於對談中,陳宜蒨係轉身後跌落,則陳宜蒨若意欲自殺,應係直接跳下,而無需轉身面向陽台後滑落,是本院認尚難僅因陳宜蒨該道歉言詞即認定陳宜蒨確係故意跳樓自殺。
⑥至被告雖主張依錄影錄影光碟6分55秒(墜樓後之急救
及現場處理),當時現場處理警員表示,本案是「…自殺…沒有誤報…一開始就報自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並未發現有此紀錄,是被告此主張尚難憑採。況現場員警縱有此判斷,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判斷,並不生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原告主張陳宜蒨在陽台上因酒後轉身而不慎跌落
地面死亡,係屬外來偶發事故,尚堪採信。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宜蒨確係故意跳樓自殺身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陳宜蒨故意自殺身亡,即無從依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除外責任條款,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五、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計息給付。」茲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且被告係於99年3月10日以書面拒絕理賠,則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如數給付保險金1,500,000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此外,本件並支出證人日費、旅費1,096元,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4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