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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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 賴李得妹 於民國83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 謝金獅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3年8月23日至民國113年
8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謝金獅人於①民國83年12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194,777元,並開立本票43張為憑、②謝金獅委請第三人 李忠坤 簽發面額180,000元並由謝金獅背書之支票乙紙,嗣後該支票不獲兌現,謝金獅轉向聲請人借款180000元、③謝金獅持第三人 賴秀美 為發票人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詎自民國83年12月30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874,77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於民國93年2月24日,上開不動產分割繼承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正反面暨退票單影本各一件及本票影本43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上未載相對人及被繼承人賴李得妹之簽名,顯無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繼承人賴李得妹於民國83年8月23日,為債務人謝金獅在2,000,000元範圍內向聲請人借款之債務為擔保。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卷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支票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借款債務,形式上足認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相對人表示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上未載相對人及被繼承人賴李得妹之簽名,顯無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然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相對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45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 竹田 │美崙││1248│建│0│7│50│3分之1│所有權人:│││││││││││││甲○○│├──┼───┼────┼──┼──┼───┼─┼──┼──┼────┼───┼─────┤│002│屏東│竹田│美崙││1250│建│0│8│77│3分之1│所有權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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