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22號聲請人 黃惠文歐恩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歐恩畝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惠文為歐恩畝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歐恩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歐恩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呈送在案,經徵得黃惠文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黃惠文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同意書、簿冊保管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605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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