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警方偵辦另一竊盜案件,而向甲○○詢問是否涉嫌竊盜案件時,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另附表編號8之犯行,則係警方透過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丙○○、己○○、丁○○、戊○○、乙○○、壬○○及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吳玉文陳美雲蘇義隆 結證無誤,復有汽車出借合約書2份、回收身份資料單1份、秤量單4張、現場照片18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6、7、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各次竊盜犯行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許賜耀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危害治安;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其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及本件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附表編號8部分被害人提出告訴;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自首,尚有悔意,及檢察官對之具體求刑附表編號1、2、3、6、7部分各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4、5部分各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8部分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自首大部分之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稍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竊得物品│宣告刑│├──┼─────┼────┼───┼─────┼─────┼──────┤│一│97年2月13│宜蘭縣頭│庚○○│趁被害人疏│鐵網1捆│甲○○犯竊盜│││日23時許│城鎮青雲││於注意之際││罪,累犯,處││││路2段36││徒手行竊││有期徒刑參月││││之2號後││││。││││方倉庫│││││├──┼─────┼────┼───┼─────┼─────┼──────┤│二│97年2月14│宜蘭縣頭│丙○○│同上│鐵條1捆│甲○○犯竊盜│││日凌晨0時│城鎮開蘭││││罪,累犯,處│││許│東路與沙││││有期徒刑參月││││成路左方││││。││││菜園│││││├──┼─────┼────┼───┼─────┼─────┼──────┤│三│97年2月17│宜蘭縣頭│己○○│同上│汽車用電池│甲○○犯竊盜│││日23時許│城鎮北宜│││1顆│罪,累犯,處││││路1段219││││有期徒刑參月││││號門前││││。│├──┼─────┼────┼───┼─────┼─────┼──────┤│四│97年2月21│宜蘭縣頭│丁○○│於夜間侵入│抽水馬達2│甲○○犯夜間│││日23時許│城鎮中庸││公寓大樓地│顆│侵入住宅竊盜││││街23號「││下室徒手行││罪,累犯,處││││狀元天下││竊。││有期徒刑肆月││││大樓」地││││。││││下室│││││├──┼─────┼────┼───┼─────┼─────┼──────┤│五│97年2月│宜蘭縣頭│戊○○│同上。│汽車用電池│甲○○犯夜間│││22日23時許│城鎮青雲│││2顆│侵入住宅竊盜││││路2段629││││罪,累犯,處││││巷17號「││││有期徒刑肆月││││黃金海岸││││。││││大樓」地││││││││下室│││││├──┼─────┼────┼───┼─────┼─────┼──────┤│六│97年2月24│宜蘭縣頭│乙○○│趁被害人疏│鐵條1批│甲○○犯竊盜│││日凌晨0時│城鎮青雲││於注意之際││罪,累犯,處│││許│路1段72││徒手行竊││有期徒刑參月││││號後方││││。│├──┼─────┼────┼───┼─────┼─────┼──────┤│七│97年2月28│宜蘭縣頭│壬○○│被告趁被害│廢鐵2批、│甲○○犯竊盜│││日8時許、│城鎮新建││人疏於防備│廢棄冷氣1│罪,累犯,處│││14時許│路新建里││之際,接續│台、抽水馬│有期徒刑參月││││資源回收││於上記時間│達1顆│。││││場外││徒手行竊。│││├──┼─────┼────┼───┼─────┼─────┼──────┤│八│97年4月13│宜蘭縣冬│辛○○│趁被害人疏│白鐵門4扇│甲○○犯竊盜│││日凌晨5時│山鄉冬山││於防備之際││罪,累犯,處│││許│路2段135││徒手行竊││有期徒刑陸月││││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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