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及其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說明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已協商成立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公、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5.必要費用之明細及支出證明等文件。
6.釋明配偶2年內之財產收入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7.請逐筆釋明聲請人擔任 尤俊懿曾繁正王燕堂鍾銀芳 保證人之主債務,是否已經逾期未清償。
8.釋明配偶最近兩年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⒐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同段190建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稅籍資料及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1242號執行命令。
10.每月負擔家計30,000元、扶養費15500元及房貸13000元之
明細及實際支出之證明文件及房貸之房地謄本或所有權狀影本。
11.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