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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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在案,有卷附該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判決可稽。抗告人以其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抗告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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