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0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已屬不應准許。況原法院前開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其對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則參照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再准為訴訟救助之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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