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抗告人以其所犯妨害自由罪,檢察官未合併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況檢察官函復抗告人亦指明,其所指妨害自由罪,係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犯,在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決確定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不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因認抗告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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