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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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乙○○受傷之原因,應歸咎於共同被告甲○○(已判決確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被告丙○○之違規停車無關云云。惟查:本案發生前,被告丙○○停車之處所非僅為地面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尚緊鄰金門縣○○鎮○○路○○○號及229號間巷道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顯然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即明。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非僅禁止停車,亦不得臨時停車,蓋車輛停放在此類處所,將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視線之障礙,致生往來之危險,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明確指稱被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妨礙伊車輛行經之視線,俱徵被告丙○○違規停車,已對上開交岔路口往來車輛駕駛人形成視線之障礙甚明,原審認定其有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疏忽,致被害人受傷,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內和解書),被害人復到庭表明被告丙○○極具誠意,並已償付和解金,堪認被告丙○○已獲被害人之宥恕,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光仁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42之1號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路○○巷○號居台中市○○路○○○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佑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烽公司)負責人,平日亦駕駛佑烽公司車輛從事工作,丙○○係臺灣松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松下公司)員工,平日駕駛台灣松下公司車輛運送物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0分,甲○○駕駛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非屬汽車範圍動力機械,於行駛路面時同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鏟土機,為佑烽公司載運紅土前至金門縣金城鎮南門里許氏宗祠工地,沿金門縣○○鎮○○路○○○號與231號間之巷子欲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交叉路口前,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又因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之該路口左側,以便於為台灣松下公司運送修理品與顧客,適有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沿民族路單號側機車專用道行駛,因丙○○停放之自用小貨車造成乙○○行向及視線之障礙,乙○○向左繞過該自用小貨車前行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以機車右側擦撞上開剷土機剷斗左側,乙○○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對於卷內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95年10月26日警詢時陳述(警卷第20至24頁)及96年3月31日警詢時陳述(警卷第5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30至35頁)、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5、56頁)、金城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被告2人表示均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又以上證據之作成並無不可信之狀況,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對於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揭時、地,因丙○○為臺灣松下公司運送修理品而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被告甲○○為佑烽公司載運紅土而駕駛剷土機沿巷道前行與被害人乙○○騎乘之車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承(見本院卷第30、3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開有證據能力之被害人警詢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行政院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氣為晴,道路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警卷第13頁),依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丙○○違規停放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本件交叉路口視距不良,被告甲○○駕駛剷土機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乙○○發生擦撞,被告2人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業務過失罪責甚明,就被告2人過失情事,亦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2日(96)鑑字第39號鑑定意見書(警卷第36至38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6年5月14日覆鑑字第9614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9頁)同此認定,可資參佐。至於被害人乙○○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情事,仍無礙被告2人犯行之認定,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2人之過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
55、56頁)可憑,且該等傷害與被告2人如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2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對被告2人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更正為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諭知被告2人前揭所涉法條(本院卷第29、36頁)。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態度良好,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金城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被告丙○○違規停放車輛致本件交叉路口車況視線不良固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乙○○繞過該違規停放之車輛前行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丙○○肇事情節尚屬輕微,及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可佐(本院卷第25、26頁),因一時過失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對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2人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亦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